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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環境優先、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br />
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刪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并具有與申請的勘查礦種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資金能力?!?br />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辈槠谙蘅梢匝永m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確需延長勘查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后,可以再延續1次??辈槠谙廾看窝永m不得超過2年?!?br />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br />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設置采礦權時應當委托具有環評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環境風險評估。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設置采礦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新設采礦權和采礦權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當書面征求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采礦權和采礦權擴大礦區范圍的重要依據?!?br />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并具有與申請開采礦種、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和技術人員?!?br />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礦山環境風險評估認為不適宜出讓采礦權的?!?br />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除第二款。
十、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br />
十一、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原則編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礦種的采礦權設置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讓建筑用砂石土采礦權應當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礦權設置方案?!?br />
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
“第五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
“第六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歷史遺留礦山,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恢復。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請批準其采礦權的采礦登記機關批準。
“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有關內容,不再另行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技術規范要求?!?br />
“第六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費用,不再另行繳納土地復墾費用。土地復墾費用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需要分階段實施治理恢復的,應當根據開采進度確定階段治理恢復的目標任務、實施方案、費用安排、實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條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及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按照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br />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的監督,依法規范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保護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br />
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
“(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刪除第四項?!?br />
十六、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五項中的“50%以下”修改為“10%以上50%以下”;第二項中的“30%以下”修改為:“10%以上30%以下”;第三項修改為:“(三)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和限期改正,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br />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不力,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br />
此外,對有關章的序號、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