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 id="98c3q"><strong id="98c3q"><xmp id="98c3q"></xmp></strong></p>
    <center id="98c3q"><small id="98c3q"></small></center>
    用戶名 密碼
    記住我
    加入收藏
    全國站 [進入分站]
    發布免費法律咨詢
    網站首頁 法律咨詢 找律師 律師在線 律師熱線 法治資訊 法律法規 資料庫 法律文書
       您的位置首頁 >> 法規庫 >> 法規正文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2012-09-25 生效日期: 2012-09-25
    發布部門: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公告第10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5日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和保護,促進我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環境優先、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礦產資源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礦產資源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修改的,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設置探礦權、采礦權不得違反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 鼓勵投資勘查、開采民族自治地方的礦產資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勘查、開采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九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



    探礦權、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依法應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四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十五條 探礦權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可以協議出讓:



    (一)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三)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海域礦產資源的勘查,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取申請在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探礦權的出讓方式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文件中明確探礦權申請人資格要求、勘查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競得人應當與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探礦權出讓合同,履行合同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后,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受讓人履行合同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后,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八條 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并具有與申請的勘查礦種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資金能力。



    第十九條 實施勘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勘查資質。



    探礦權人實施勘查前,應當編制勘查工作計劃和勘查工作實施方案。使用財政性資金出資勘查的項目,勘查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其他項目的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實施勘查之日起10日內向省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范圍內進行勘查活動,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時,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計算,并逐年遞增。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延續期間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續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為基準,每年遞增1倍。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適時調整。 



    第二十四條 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準擴大勘查區塊范圍的;



    (二)探礦權人要求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



    (三)經依法批準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四)變更勘查單位的;



    (五)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五條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續??辈槠谙蘅梢匝永m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確需延長勘查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后,可以再延續1次??辈槠谙廾看窝永m不得超過2年。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勘查有關費用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四)在勘查區塊范圍內尚未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需要進一步實施勘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需要保留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勘查期限、保留探礦權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



    (二)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礦權的;



    (四)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探礦權人應當自前款注銷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注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注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



    第三十條 探礦權人探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當按照規定委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進行評審,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不能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礦種,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勘查資質的單位編制簡測地質資料,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并對出讓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第三十一條 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設單位在選址之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需要壓覆礦床進行建設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依法應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的除外。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三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設置采礦權時應當委托具有環評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環境風險評估。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設置采礦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新設采礦權和采礦權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當書面征求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采礦權和采礦權擴大礦區范圍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四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出讓采礦權:



    (一)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及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可以委托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五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出讓采礦權,并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一)零星分散,不適于建設礦山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含河砂)、石、粘土; (三)礦山閉坑后,可以安全開采并不會引起嚴重損害環境后果的殘留礦產資源;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其他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和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并具有與申請開采礦種、開采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和技術人員。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采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審批登記,出讓采礦權。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調整后的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護區等依法不能設立采礦權的區域范圍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讓采礦權的;



    (四)礦山環境風險評估認為不適宜出讓采礦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出讓采礦權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采礦權的,應當先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持經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劃定礦區范圍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礦區范圍劃定后,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并對采礦權申請人保留2年的期限。申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采礦權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按期申請采礦權的除外。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礦產資源開采方案;



    (三)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及依法繳納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證明文件;



    (四)經依法批準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五)依法取得的安全生產預評價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準予批準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除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采礦權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協議出讓:



    (一)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可以協議出讓的其他情形。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對采礦權的出讓方式進行調整。



    第四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文件中明確采礦權申請人資格、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采礦權受讓人應當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履行合同約定的取得采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后,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實施開采前辦理下列手續:



    (一)編制礦產資源開采方案并報經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二)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經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并依法繳納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



    (三)依法辦理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四)依法辦理安全生產預評價手續;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其他手續。



    前款規定的手續應當在領取采礦許可證后2年內辦理完畢。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完成手續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采礦權人調整礦產資源開采方案的,應當報經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四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自實施開采之日起1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開采工作年度報告。



    第四十五條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需進行綜合利用的,采礦權人應當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六條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照礦山規模確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長30年;



    (二)中型最長20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長10年。



    需要延續采礦期限的,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七條 采礦權人申請延續采礦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開采有關費用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四)按照礦產資源開采方案進行開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八條 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準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經依法批準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經依法批準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采礦權人變更名稱和地址的。



    第四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從價從量的原則計征。采礦權人應當向征收部門提供合法有效的礦產品銷售收入憑證;采礦權人不能提供的,負責征收的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儲量消耗鑒定和價格鑒定結果,核定和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條 在本省開采鋯英石砂礦、鈦鐵礦砂礦、鉬礦、石英砂礦等特定礦產資源,應當繳納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主要用于特定礦產資源深加工補貼。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的征收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適時調整本省特定礦產資源的范圍。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特定礦產資源深加工作為采礦權出讓和延續的條件。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采礦期限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



    (二)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辦、關閉礦山的。



    采礦權人應當自前款注銷情形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注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注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原則編制建筑用砂石土和其他礦種的采礦權設置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讓建筑用砂石土采礦權應當符合全省建筑用砂石土采礦權設置方案。






    第四章 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十三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范圍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四)探礦權屬無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四條 采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以上;



    (二)按照規定繳納資源稅、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



    (三)采礦權屬無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由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并處置。



    探礦權、采礦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后,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減去已經進行勘查、采礦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六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當向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符合轉讓條件的證明文件;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采情況報告和有關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七條 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自變更登記之日起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第五十八條 采礦權出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九條 采礦權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合同,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礦權出租合同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出租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持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和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有關材料到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同一探礦權、采礦權依法向多個債權人抵押的,按照抵押登記申請先后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六十一條 已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探礦權、采礦權,因實現抵押權而發生探礦權、采礦權轉移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不符合探礦權、采礦權法定轉讓條件的,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因不按期繳交價款被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注銷抵押登記,并書面告知抵押權人。






    第五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






    第六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歷史遺留礦山,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恢復。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六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請批準其采礦權的采礦登記機關批準。



    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有關內容,不再另行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范要求。



    第六十五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費用,不再另行繳納土地復墾費用。土地復墾費用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需要分階段實施治理恢復的,應當根據開采進度確定階段治理恢復的目標任務、實施方案、費用安排、實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條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及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按照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的監督,依法規范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保護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



    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后,方可從事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聯合安全生產、環保、公安、工商、水務、林業、海洋、監察等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執法工作。



    對涉嫌礦產資源犯罪的案件,地質礦產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二條 對無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進行勘查、開采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書面要求供電、供水企業對違法勘查、開采的施工現場及用于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 



    第七十三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勘查和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七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四)停止辦理相關事項的審批和登記發證等手續。



    第七十五條 依法應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明顯或者重大錯誤的,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并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礦產資源勘查活動規定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實施勘查前探礦權人未將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批或者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的罰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縮減相應比例的勘查區塊范圍,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五)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開采活動規定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二)未編制礦產資源開采方案并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未繳納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即實施開采的,責令停止開采和限期改正,沒收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三)超越批準的開采范圍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和限期改正,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并處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四)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礦產資源破壞價值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項沒有違法所得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對本條例第七十七條中規定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難以認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進行鑒定;按照鑒定結果認定礦產資源破壞價值。



    第七十九條 違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按照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



    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難以認定或者無法鑒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探礦權、采礦權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 不按期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特定礦產資源附加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征收有關費用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組織代行治理,治理資金超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部分,責令采礦權人補足,并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采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



    (二)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一)拒絕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勘查、開采工作年度報告或者虛報、瞞報的。



    第八十四條 供電及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違法勘查、開采的施工現場及用于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無采礦許可證采礦、采礦許可證期限屆滿繼續采礦或者無法確認違法行為人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可以沒收用于違法活動的機具、設備和運輸工具。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不力,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八十八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頒發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一)違法批準出讓、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二)違法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四)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沒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發布法律咨詢 ,我們的律師隨時在線為您服務
    • 問題越詳細,回答越精確,祝您的問題早日得到解決!
    溫馨提示: 尊敬的用戶,如果您有法律問題,請點此進行 免費發布法律咨詢 或者 在線即時咨詢律師 。
    廣告服務 | 聯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鏈接網站地圖
    載入時間:0.08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110.com
    久久亚洲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