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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規定

    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2014-02-24 生效日期: 2014-02-24
    發布部門: 海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令2014年第251號

    海南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1號



      《海南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14年2月20日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海南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規定》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蔣定之
    2014年2月24日



    海南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使氣象臺站獲得準確的氣象資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氣象臺站探測環境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義務,禁止任何危害氣象臺站探測環境的行為。

      第三條 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自動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和太陽輻射觀測站周圍的建筑物、構筑物、作物、樹木等障礙物和其他對氣象探測有影響的各種源體,與氣象觀測場圍欄應當保持一定距離,具體保護要求和保護范圍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條 高空氣象探測站四周的障礙物對探測系統天線形成的遮擋仰角不得大于5°,在高空氣象探測站盛行風的下風方向120°范圍內,不得大于2°。

      在探測氣球施放場地半徑50米范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建筑物、樹木等障礙物。其他建筑物和火源與氫氣房的距離不得小于50米。

      第五條 天氣雷達站主要探測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于0.5°;其他方向的遮擋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擋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總的遮擋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氣雷達站四周不得有對雷達接收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

      第七條 縣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控制指標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規劃、住房建設、無線電管理等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在審批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相關項目時,應當將是否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納入審查內容。

      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申請規劃許可時,規劃部門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干擾源等,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后,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遷移的氣象臺站經批準、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十二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氣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氣象臺站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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