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二、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三、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五、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六、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八、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十二、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十三、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十四、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書、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十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十六、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十七、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十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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