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內部分房引發糾紛,法院不管
公司將房屋提供給員工作為宿舍,雙方簽訂協議約定以員工名義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但房屋所有權歸公司所有,員工應繳納使用費。員工通過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權后,不繳納使用費亦不歸還房屋,公司訴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員工基于特殊身份購得涉案房屋,本案糾紛應屬單位內部分房而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最終裁定駁回公司的訴請。
陽光公司稱,2004年5月,為了解決骨干人員臨時性住房困難,公司與丁玉簽訂承諾書,將涉案房屋提供給他作為宿舍使用,期間丁玉每月支付使用費。雙方約定,如果出現丁玉與公司的聘用合同到期、終止或解除,或丁玉拖欠房屋使用費兩個月以上等情況時,公司有權收回房屋。
2004年8月,公司另與丁玉簽訂協議,約定以丁玉名義辦理房屋產權證書,證書由公司保管,房屋產權和丁玉借用房屋的性質不變。2012年,丁玉違反協議內容,停止向公司交納宿舍使用費,也拒絕將房屋歸還給公司。后雙方多次協商,丁玉百般推脫?,F訴至法院,要求丁玉將涉案房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至其公司名下。
法院經審查認為,涉案房屋原系陽光公司房產,陽光公司與丁玉于2004年簽訂承諾書后,將其交給丁玉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后丁玉以個人名義參加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權,丁玉入住涉案房屋及參加房改時系陽光公司員工,丁玉基于此特殊身份才能參加陽光公司的房改并購買涉案房屋。
本案糾紛應屬單位內部分房而引起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予以駁回。法院最終裁定駁回原告陽光公司的訴請。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當事人為此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企業對職工的房屋分配,通常附加了對職工的獎賞和福利,是單位行使管理權的表現之一。單位依照自身內部管理規定進行分房,系行使正當的管理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故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屬于企業內部經營管理的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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