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如何約定競業限制的期限和補償費標準
案由:競業限制糾紛
首先,競業限制制度不僅與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利益之保護相關,更關涉勞動者的勞動權、自由擇業權甚至生存權。其實質是通過對勞動者勞動擇業自由權加以合理限制以充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利益。
故,法律僅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其次,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義務。
最后,關于違約金的金額,一審法院根據勞動者違約的主觀情形、離職前的工資收入情況、銷售產品的獲利情況、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認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50萬元并無不當。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及其提交證據符合競業限制類型的約定,所以本案糾紛為競業限制糾紛,該類型糾紛屬勞動爭議案件范疇,應按勞動爭議前置程序處理。原告未經勞動仲裁機構裁決,徑向人民法院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范圍和期限】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違約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在收取其競業限制補償金后,違反雙方《競業限制協議》及《保密協議》的約定,被告應對此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辯稱原告并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對此,本院根據原告自行提交的2020年8月24日《勞動合同解除(終止)證明書》、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及被告提交的解除競業限制通知書、微信記錄,原被告雖然于2020年5月20日簽訂了《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但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在應向其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即被告在收到其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后違反了上述協議約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賠償損失30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律師費、評估費、調查取證費等合理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競業限制約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遵守,勞動者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勞動者從用人單位離職后從事與用人單位存在競爭的業務,違反了雙方的競業限制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未能舉證證明由于勞動者離職造成他公司業務定單流失的合同金額,而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予以支持。根據勞動者違約的主觀情形、離職前的工資收入情況、銷售產品的獲利情況、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違約金并不過高,對勞動者請求法院予以調整的請求不予支持。勞動者要求從違約金中扣除用人單位從2021年4月到審理時應當支付給他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因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后即從事同業競爭工作,再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違約期間的補償費,不符合合同對等的原則,不予支持。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因競業限制期限尚未屆滿,故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依法予以支持,同時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應當支付勞動者競業限制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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